长江干线船舶水污染物联合监管与服务信息系统用户使用指南
为规范长江干线船舶水污染物联合监管与服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使用,确保系统数据准确、安全,充分发挥信息系统功能和作用,提高监管和服务效能,制定本指南。
第1章:一般要求
1.1 船舶水污染物送交、接收转运和处置应当按要求规范使用本系统。船舶用户和企业工作台用户注册和使用信息系统不得弄虚作假。
1.2 信息系统用户应妥善保管账号和密码,定期修改密码,不得随意交由他人使用,保障信息系统数据安全。监管机构账号下应设员工用户账号,不得多个员工共用一个监管工作台账号。
第2章:船舶用户
2.1 船舶用户绑定船舶应经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同意。船员不在船上任职的,应及时解绑。
2.2 船舶首次被绑定
2.2.1 船舶用户应核实船舶名称、船舶识别码、MMSI、船籍港等信息,发现信息有误的,船舶用户应联系当地海事管理机构通过信息系统监管工作台修改。
2.2.2 如信息系统中搜索不到拟绑定的船舶,应联系当地海事管理机构通过监管工作台添加船舶。
2.3 集污舱配置
2.3.1 首次绑定船舶,船舶用户应配置集污舱(船舶水污染物收集装置)。对已绑定的船舶,除发生变化外不得随意修改集污舱配置。
2.3.2 集污舱容积应与船舶证书、设备产品技术说明书一致或与设备实际容积一致。
2.3.3 集污舱种类应覆盖船舶实际产生的水污染物种类。
2.4 在船人员信息录入
2.4.1 首次绑定船舶,船舶用户应如实填写在船人员数量;
2.4.2 在船人员数量发生变化的,船舶用户应及时变更信息系统船员人数。
2.5 船舶用户不得实际未到作业地点但扫描保存的作业地点二维码虚假投放污染物。船舶用户不得实际未投放污染物但仍扫描所在作业地点二维码虚假投放污染物。
2.6 船舶用户送交污染物
2.6.1 应正确选择污染物类型、准确填报污染物数量。
2.6.2 船舶水污染物数量较少,生活垃圾低于0.1kg、生活污水低于0.1m³、油污水或残油低于0.01m³,原则上可进行“零申报”。
2.6.3 船舶超过1个航次或5天未送交污染物的,应通过信息系统送交船舶水污染物。
2.7 船舶用户使用信息系统投放污染物的,应上传清晰的污染物投放照片,照片应能显示污染物类型及污染物接收设施(含接收单位标识)。
2.8 船舶用户错误填写污染物类型、数量等送交记录或拍摄的照片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应及时联系接收单位修改或不予确认并补录。
2.9 船舶用户发现虚假接收单等原因需要删除接收单的,应向接收单位所在地交通运输部门申请,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配合主管机关依法开展的调查核实。
第3章:企业工作台用户
3.1 以下用户应注册使用企业工作台
3.1.1 船舶水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相关企业和个人;
3.1.2 公务趸船和公务码头所属机关和事业单位;
3.1.3 管理公共水域船舶水污染物接收作业地点的单位;
3.1.4 其他需要进行船舶水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的单位和个人。
3.2 企业工作台用户新注册信息系统时,应按照页面提示,如实、准确填写企业基本信息。
3.2.1 企业用户如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应正确填写,并在“企业证明材料”中上传营业执照等证明材料;如无,应在“企业证明材料”中上传相关证明材料。港口经营单位还应上传港口经营许可证,第三方接收单位还应上传备案证明材料。
3.2.2 “注册地”应正确填写省、市、县(市、区)。
3.2.3 用户角色
3.2.3.1 管理码头、水上服务区、锚地、停泊区等船舶水污染物接收作业地点的企业工作台用户,应注册为“港口作业单位”,并向所在地交通运输部门申请作业地点备案。其他企业工作台用户应注册为“第三方服务公司”(包括第三方接收、转运、处置单位),不需要在信息系统备案。
3.2.3.2 第三方污染物接收单位不得以“港口作业单位”的角色注册账号、添加接收作业地点。
3.3 企业工作台用户新增作业地点
3.3.1 应准确标注“坐标位置”。
3.3.2 应正确选择作业地点“所属港口”,区分干流、支流。
3.3.3 应正确选择“管辖机构”,属于长江干线作业地点的,“管辖机构”选择直属海事机构;属于长江支流作业地点的,“管辖机构”选择相应具有地方海事属性的交通运输部门。
3.3.4 应正确、完整选择“所属地域”省、市、县(市、区)。
3.4 企业用户已注册但基础信息不完善、不准确的,应及时维护。企业工作台用户“注册地”和作业地点“所属地域”应完整填写至省、市、县(市、区),不得仅到省或地级市;“管辖机构”中直属海事机构应选择至最基层管辖海事管理机构。
3.5 污染物接收设施应有所属单位的名称等明显可见的标识,确保船舶在拍摄投放照片时能反映接收单位信息。接收单位在进行接收确认时应核查投放照片,确认投放污染物真实性和数量准确性。
3.6 接收确认
3.6.1 接收单位原则上应开通确认接收功能,接收单位在进行接收确认时发现船舶弄虚作假,应不予确认接收,并报告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
3.6.2 接收单位每天应及时确认当天的污染物接收信息,及时与投放污染物数量异常的船舶联系,如属于填写错误,应在7天内修正;如发现船舶水污染物数量明显不符合船舶实际产生量,应报告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
3.6.3接收单位按规定及时确认接收确有困难的,可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关闭接收确认功能,但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接收数据真实、准确。
3.7 接收单位不得冒充船舶用户绑定船舶,生成虚假船舶水污染物联单。
3.8 因网络信号不良、信息系统故障、船舶无法使用信息系统等,船舶用户无法即时使用信息系统送交船舶水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在接收污染物后及时进行补录。非信息系统故障原因,原则上应在当天完成补录工作。
3.9 转运、处置单位应及时转运、处置船舶水污染物,并在信息系统确认转运、处置行为。转运、处置单位发现信息系统转运、处置数量与实际发生数量不符的,应联系接收单位核实,并将有关情况报告所在地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和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
3.10 接收单位接收后直接纳入市政管网或接收单位设置的垃圾桶等污染物接收设施已经纳入城市公共转运系统的,可向交通运输、住建等主管机关申请开通上岸即处置功能。
3.11 企业工作台用户因账号停用、重复、错误,或发现虚假接收单等原因需要删除账号、接收单的,应向当地主管机关申请,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配合主管机关依法开展的调查核实。
第4章:监管工作台用户
4.1 同一地区或辖区不应设置两个及以上的最低级别监管机构账号。无管辖地区或辖区的内设机构不得设置为监管工作台机构账号用户,以所属机构账号下的用户使用信息系统。
4.2 添加和修改船舶基本信息
4.2.1 监管用户接到辖区在港船舶申请在信息系统添加船舶的,对于基本信息完善的船舶,应规范填写船舶识别号、MMSI、船籍港等基本信息。对于没有MMSI的,应以“XN”开头虚拟MMSI。
4.2.2 监管用户接到辖区在港船舶修改船舶基本信息的申请,应核实船舶基本信息,通过信息系统监管工作台修改。
4.3 监管用户(交通运输部门)接到辖区作业地点备案申请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处理备案信息。
4.4 公共水域管理账号
4.4.1 交通运输部门用户应以“港口作业单位”的角色注册公共水域管理账号,添加并管理锚地、停泊区等公共水域作业地点,临时归集并管理辖区无主作业地点。
4.4.2 交通运输部门用户应规范公共水域管理账号管理,对有港口经营人归属的作业地点调整由相应港口经营人维护管理、发起转运;对没有港口经营人归属的,交通运输部门用户应加强维护管理、发起转运或委托实施。
4.5 监管用户接到企业工作台用户账户删除申请,应核实申请理由,保存调查核实记录:
4.5.1 对于错误注册到本行政区域的用户账号,交通、住建、生态环境等部门应联系用户或其所属行政区域相关部门(可通过长江航务管理局联系协调)正确维护其所属行政区域,不得删除该用户账号。
4.5.2 对于本行政区域用户已经停业、注销或错误注册、多余注册的账号,应予以删除或隐藏。用户账户下没有联单数据的,应进行删除;用户账户下有联单数据,应进行隐藏(不可使用,但可查询和统计)。
4.6 监管用户接到接收单删除申请,应核实申请理由,保存调查核实记录:
4.6.1 各地交通运输部门对错误注册到本行政区域的其他行政区域的作业地点所产生的接收单,应联系作业地点归属单位或作业地点所属行政区域交通运输部门(可通过长江航务管理局联系协调)正确维护该作业地点所属行政区域。
4.6.2 各地交通运输部门对经其查实的本行政区域的作业地点所产生的虚假接收单,应予以删除(已经转运、处置的书面向系统运维单位申请删除)。
4.6.3 各地交通运输部门对经其查实的本行政区域的作业地点所产生的错误且无法修改的接收单,应予以删除(已经转运、处置的书面向系统运维单位申请删除),并由接收单位补录正确接收单,并保存补录单位、补录人、补录时间、补录单号。
4.6.4 对因各种原因产生的已经无法闭环的真实的但残缺的联单,应进行归档(可查看,但不再纳入转运处置率等统计)。
4.7 对按规定及时确认接收确有困难的接收单位接收地点,监管用户可允许关闭接收确认功能,但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监管。
4.8 对申请开通上岸即处置的接收单位接收地点,监管用户应核查其合法合规性,符合要求的,予以确认。
4.9 监管用户修改、删除、隐藏、归档以及申请系统运维单位删除数据等,应建立管理台账,保存相关调查核实情况。相关台账资料保存5年以上。